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最高法委赔监33号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炎黄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田克郁,监狱长。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史素芬。被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潘琦。复议机关: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四路3号。负责人:石英,副厅长。申诉人河南省新郑监狱(以下简称新郑监狱)因与史素英、潘琦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豫委赔19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年1月24日,史素芬、潘琦以潘喜军(史素芬之夫、潘琦之父)在新郑监狱服刑期间非正常死亡为由,向新郑监狱申请赔偿。新郑监狱逾期未作决定,史素芬、潘琦向河南省监狱管理局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年5月30日,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作出()豫狱赔复第2号复议决定,决定对史素芬、潘琦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史素芬、潘琦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赔偿潘喜军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交通费、误工费2万元;并对潘喜军的尸体进行处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潘喜军,男,年3月29日出生。年2月12日,潘喜军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潘喜军于年6月26日被送入新郑监狱服刑。入监当日的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显示:潘喜军自述患高血压三年,口服硝苯地平片,心肌炎五年,左眼白内障;经检查,血压/80mmHg,窦性心律HR:71次/分,一度房室阻滞,完全性右束支阻滞,左前分支阻滞,ST-T改变。年6月29日,新郑监狱向潘喜军家属史素芬寄出罪犯入监通知书。年7月7日6时55分,同监室犯人向监区值班警察报告,潘喜军有身体不适,有出汗、胸闷情况。7时5分,值班警察组织人员用担架医院进行救治,潘喜军自述20分钟前突发胸闷,无明显胸痛、放射痛,无心慌、恶心、呕吐等症状。医院先后对潘喜军进行了量血压、吸氧、服用硝酸甘油、测量心电图等措施。上述措施应用10分钟后,潘喜军自述上述症状得到缓解,医生根据心电图结果作出留院观察处置的意见。20分钟后,潘喜军病情突发加重,心跳呼吸骤停,随即给予心肺复苏术、抢救药物治疗,医院处方笺记录临床诊断心脏猝死。监狱值班警察分别于7时51分、7时56分、8时10分、8时13分四次拨打急救电话,8时16分,急救车进入监狱,8时25分急救车驶出监狱,8时32分潘喜军被医院,医院抢救记录显示,入院查体:P:0次/分,BP:测不出,R:0次/分。意识丧失,头部外观无畸形,双侧瞳孔等大,直径5mm,对光反应消失,颈软,胸廓左右对称无起伏,未闻及心音,双肺未闻及呼吸音,腹平软,四肢外观无畸形,神经反射消失。经积极抢救半小时余,9时5分,医院宣布潘喜军临床死亡。当天,新郑监狱作出《罪犯死因鉴定书》,认为潘喜军系正常死亡,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驻新郑监狱检察室在该鉴定书签署意见“经审查,未发现非正常死亡情况”。年7月10日,潘喜军亲属向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进一步尸检鉴定的申请,并要求委托湖北省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崇新鉴定中心)进行尸检。7月12日,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应潘喜军亲属要求委托崇新鉴定中心在新郑市公安局验尸中心对潘喜军进行尸体解剖检查,提取部分器官进行法医病理学检查。8月13日,崇新鉴定中心出具()病理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对潘喜军的尸检及主要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其全身体表及主要器官未检见机械性窒息征象,结合送检资料、病理资料及其死亡经过分析,认为可排除潘喜军因机械性窒息所致的死亡;2.潘喜军存在心前区皮肤颜色改变,胸部体表及皮下未见损伤,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伴周围软组织出血,心包腔内少量积血,联系病历资料,分析认为损伤系抢救过程中胸外按压所致,可排除其因机械性损伤所致的死亡;3.根据毒化实验结果,潘喜军血液中未检出灭多威、残杀威等27种常见毒物成分,认为可排除上述毒物中毒所致死亡;4.根据对潘喜军的尸检及主要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检见其存在重症冠心病,心肌细胞肥大,肺淤血,肺水肿,灶片状肺出血,灶性肺气肿,肝、脾、肾淤血等病理学改变,结合送检案情、病历资料等综合分析,认为潘喜军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潘喜军亲属不认同上述结论,向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病因诱发的鉴定要求,年8月31日,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对潘喜军死亡是否存在诱发因素,如有诱发因素,诱发因素是什么的问题,委托崇新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年11月6日,该中心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病理鉴字第A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仅就现有材料,考虑潘喜军死亡的发生诱因为情绪因素(监所精神紧张等),体力活动增加(整理内务)等”。新郑监狱已承担潘喜军尸检费用5万元。年1月24日,史素芬、潘琦以潘喜军在监狱服刑期间非正常死亡为由,向新郑监狱申请赔偿。新郑监狱逾期未作赔偿决定。之后,史素芬、潘琦向河南省监狱管理局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年5月30日,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作出()豫狱赔复第2号复议决定,认为史素芬、潘琦称新郑监狱在潘喜军死亡后捏造《罪犯入监通知书》送达时间,篡改《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内容,仿造《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中潘喜军签名,不让亲属查看潘喜军死亡前15日的原始监控录像,阻止亲属对潘喜军多根肋骨骨折申请鉴定等,并无相关事实依据,且与潘喜军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郑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郑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新郑监狱在年7月7日6时20分至19时44分停电,故无法提供潘喜军死亡当天6点20分至7点10分的录像。根据新郑监狱提供的相关视频等证据显示,潘喜军在新郑监狱服刑期间未遭受刑讯逼供或者殴打、虐待。潘喜军患病事发突然,发现潘喜军异样后,新郑监狱及时联系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急救,虽未能挽回潘喜军病亡的后果,但前述事实能够说明新郑监狱针对潘喜军突发疾病情况已积极履行应尽职责和救助义务,并不存在不积极救治以及延误治疗情形,潘喜军系因重症冠心病导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因病正常死亡。综上,史素芬、潘琦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不予支持。另查明,年9月11日,新郑供电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因天气原因,对新郑监狱在内的区域于年7月7日早上6时至晚上20时期间进行计划性停电,但实际停电时间为7月7日早上6时20分至晚上19时44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可以排除潘喜军在新郑监狱服刑期间受到殴打、虐待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以及中毒死亡的可能,新郑监狱在发现潘喜军发病后已经采取了送医检查、服药、输液等救治措施,且经过尸体解剖检验、病理检验,鉴定认为潘喜军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发生死亡的诱因为监所精神紧张等情绪因素、整理内务等体力活动增加。故赔偿请求人要求对潘喜军的签名进行鉴定,认为潘喜军系非正常死亡,新郑监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提供基本的罪犯医疗保障。新郑监狱在制作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时应当已知潘喜军患有较严重的高血压等疾病,新郑监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监狱曾经向潘喜军提供或及时通知家属提供基本的治疗相应疾病的药物,在潘喜军反映身体明显不适后亦未能采取行之有效的治疗措施,故新郑监狱的监管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对潘喜军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河南省监狱管理局()豫狱赔复第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新郑监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显示,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元。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应为(×20×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新郑监狱不当监管行为与潘喜军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但赔偿请求人不要求赔礼道歉,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新郑监狱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赔偿请求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的过高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属于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主张对潘喜军尸体进行处理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年9月21日作出()豫委赔19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河南省监狱管理局()豫狱赔复第2号复议决定;二、新郑监狱向史素芬、潘琦支付潘喜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元;三、新郑监狱向史素芬、潘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四、驳回史素芬、潘琦的其他赔偿请求。新郑监狱向本院申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决定,改判维持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复议决定,新郑监狱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申诉理由:一、原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新郑监狱管理规范,医院,制定有医疗救治规范,有多名具有医师资格的人员,具备为在押犯人提供基本医疗救治条件。监狱对于潘喜军的救治是及时的、恰当的。2.原决定认定“新郑监狱的监管行为存在不当之处”错误。法院不具备判定病情是否严重的资质和能力,潘喜军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没有服用降压药物,在入监时也未主动告知监狱需要服用降压药等药物,监狱无义务和责任主动向潘喜军提供或及时通知家属提供药物。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医院、医疗机构的义务强加给监狱。二、原决定罔顾事实。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委托崇新鉴定中心对潘喜军死因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潘喜军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仅就现有资料,考虑潘喜军死亡的发生诱因为情绪波动(监所精神紧张等)、体力活动增加(整理内务)等”。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驻新郑监狱检察室出具意见“经审查,未发现非正常死亡的情况”。潘喜军死亡纯系自身急性病症原因,原决定将潘喜军死因部分归责为新郑监狱,没有尊重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科学性、专业性。三、原决定前后矛盾。原决定已经查明排除了潘喜军在服刑期间受到殴打、虐待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以及中毒死亡的可能,认为潘喜军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新郑监狱发现潘喜军发病后“已积极履行应尽职责和救助义务,并不存在不积极救治以及延误治疗情形”,认定史素芬、潘琦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条件。同时又以“新郑监狱的监管行为存在不当之处,新郑监狱对潘喜军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为由判令新郑监狱承担赔偿责任,前后矛盾。四、本案应严格适用国家赔偿法,而非侵权责任法。新郑监狱与潘喜军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决定错误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新郑监狱向本院申诉时提交了九组证据,其中第一、二、三组证据作为新的证据提交,其余六组证据均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已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这三组新的证据分别是:第一组新的证据包括有关新郑医院的图片26张,罪犯郑旭光、李发晨(臣)、苏勇、任国正、牛文龙等人的《罪犯体格检查表》30页,王传斌执业医师资格证2页,证明新郑医院,配备有基本设施、医院制度完善、有在押罪犯体检制度并配备有专业医师,能够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第二组新的证据包括中标通知书、药品采购合同、新郑医院远程心电诊断网络合作协议等共9页,证明新郑监狱药品采购制度完善,渠道正规,方式规范,医院进行业务合作,辅助医院进行医疗救治工作。第三组新的证据是潘喜军年6月29日到新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3页,证明潘喜军该次诊断血压正常,无异常症状。本院赔偿委员会对申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对原决定中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郑监狱是否应当对潘喜军的死亡后果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国家赔偿申诉案件,决定本案是否进行重新审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结合申诉人新郑监狱的申诉理由,本院赔偿委员会将从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决定、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决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一、关于新的证据问题新郑监狱申诉提交的三组新证据主要是证明该医院基本设施完善、管理制度完备、药品采购规范,以及潘喜军入监后的门诊情况等。其中,前两组新的证据主要是证明新郑医院的建设、管理、医生配备以及药品采购等情况,虽然系在本院申诉审查程序中首次提交,属于“新的证据”,但该证据与原决定查明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关联度不高,不能起到证明监狱监管行为是否妥当的证明作用,对该两组新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采纳。至于第三组新证据即潘喜军年6月29日在新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该病历的主要内容是:患者“自述:来门诊就诊,没有特殊不适,自述血压偏高,具体数字不详。测血压:/84mmHg。建议:1、监测血压变化;2、必要时给予药物治疗。”虽然在该次门诊中测量的潘喜军血压值低于其入监检查时的血压值,但医院并未结合潘喜军在入监检查时自述患高血压、服药、患有心肌炎、左眼白内障等病症,以及体检时发现的潘喜军具有“Ⅰ度房室阻滞,完全性右束支阻滞,左前分支阻滞,ST-T改变”等病兆进行治疗或提出治疗建议。该证据不能起到证明新郑监狱已尽到监管职责的作用,尚不足以推翻原决定认定的新郑监狱“应当已知潘喜军患有较严重的高血压等疾病”、未“向潘喜军提供或及时通知家属提供基本的治疗相应疾病的药物”等案件基本事实,故该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决定”的情形。因此,新郑监狱申诉时提供的三组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决定确有错误。二、关于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原决定之所以认为新郑监狱对潘喜军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是基于其关于“新郑监狱在制作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时应当已知潘喜军患有较严重的高血压等疾病,新郑监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监狱曾经向潘喜军提供或及时通知家属提供基本的治疗相应疾病的药物,在潘喜军反映身体明显不适后亦未能采取行之有效的治疗措施,故新郑监狱的监管行为存在不当之处”的认定。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关于潘喜军的疾病严重程度。年6月27日潘喜军入监时自述患高血压三年,口服硝苯地平片,心肌炎五年,左眼白内障。监狱医生在潘喜军入监时的检查结果是,血压/80mmHg,窦性心律HR:71次/分,Ⅰ度房室阻滞,完全性右束支阻滞,左前分支阻滞,ST-T改变。年6月29日医院对潘喜军的初诊建议,“1.监测血压变化;2.必要时给予药物治疗”。综合上述潘喜军入监时自述病情和服药的情况以及医院的检查结果、诊疗建议分析,原决定认定潘喜军入监时存在较严重的疾病,并无不妥。其次,关于是否提供药物问题。潘喜军入监时即已表明其患有高血压三年并口服硝苯地平片,根据潘喜军自述的病情及入监体检情况,医院应当对潘喜军是否需要用药及如何用药作出相应的判断,原决定认定新郑监狱没有向潘喜军提供药物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供基本治疗药物,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对潘喜军发病后的救治问题。年7月7日6时55分新郑监狱值班警察接到同监室犯人报告潘喜军发病,及时组织人员将其抬到医院,由医院医生对潘喜军进行抢救治疗,采取了量血压、吸氧、服用硝酸甘油、测量心电图等措施,在潘喜军病情加重后,医院对其给予心肺复苏术、抢救药物治疗,期间还四次拨打急救电话,联系医院进行抢救。从上述案件基本事实情况看,原决定认定新郑监狱“在潘喜军反映身体明显不适后亦未能采取行之有效的治疗措施”缺少相应证据支持,不应简单以潘喜军死亡的结果反推新郑监狱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治疗措施。三、关于原决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潘喜军在入监服刑仅12天即死亡,新郑监狱负有就其监管行为与潘喜军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虽然崇新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潘喜军“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死亡的发生诱因为情绪因素(监所精神紧张等),体力活动增加(整理内务)等”,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驻新郑监狱检察室也在新郑监狱《罪犯死因鉴定书》上签署了“未发现非正常死亡情况”的意见。但是,结合潘喜军入监自述病情及服药情况,以及新郑监狱对潘喜军所作的入监体检检查记录和门诊记录分析,新郑监狱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排除其与潘喜军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郑监狱虽然在潘喜军发病后及时进行了抢救,但不足以因此而免除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整体情况考虑,原决定认定新郑监狱的监管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对潘喜军的死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诉人新郑监狱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驳回河南省新郑监狱的申诉。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点击左下角蓝字阅读原文,移步中国裁判文书网查看决定书原文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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